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共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共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中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又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免刑在案,猶不知警惕,竟又再度施用,且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包驗前毛重○.八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