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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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0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五號之住處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持電風扇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暨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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