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係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沿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經警發覺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係以駕駛人即異議人甲○○為處罰對象,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由異議人之駕籍地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處罰機關處理,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已經異議人駕籍地之處分機關即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異議人不服其裁決而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