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雖以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但並未提出相片證明其事,因此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中都橋及河西路時,有闖紅燈而右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取締異議人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以佐證;而異議人並稱有於今年間,在上述地點因違規而被取締,且其有在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等語,因此,證人乙○○之陳述可採信,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