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自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東勇街56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在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簡福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東勇街560巷往565巷方向駛至欲右轉彎,甲○○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超越不明之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簡福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福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脛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福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