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京
丁○○乙○○甲○○被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4,744元,及其中623,523元自民國98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見98司促8254號卷第3頁)。
㈡、嗣原告於9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87元,及自98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復於98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5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達新台幣624,744元整,且自被告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98年2月
6日起即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今為避免爭議,故以95年債務協商成立當時被告債務總金額917,912元,扣除協商成立後被告按月給付10,928元,共計清償27期,合計清償295,056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即以622,856元為本件請求標的(計算式:917,91
2元-295,056元=622,8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5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對於請求金額及還款期數尚有異議,並希望原告提出符合被告個人能力之還款方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分期還款專案協商契約、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還款期數認有異議,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正,且被告亦不否認伊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時,債務總額為917,912元,協商成立後按月清償10,928元,本院據原告所提前開單據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