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二、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三、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請提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
五、債務人支出房屋貸款每月16000元及房租支出6000元之證明並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六、債務人配偶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及財產歸屬清單。
七、請提出成立協商時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何以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事由。
八、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提出 薛素年 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支付扶養費每月6千元之詳細項目金額並附相關單據。
九、債務人陳稱購屋居住因而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須負擔房貸支出每月16000元,惟又陳報其租屋居住須另支出房租每月6000元之事由。
十、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