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6年12月間某週末晚間20時許,進入屏東縣○○鄉○○路
○○號「金昌銀樓」店內,佯稱購買金飾,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戒指盒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黃金尾戒1只,得手後置入手提袋內離去。
㈡復於前次得手後之翌日即週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
開「金昌銀樓」店內,仍佯稱購買金飾,並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上戒指盒內之黃金尾戒1只(價值5000元)並放入左手掌內,因當場被店員乙○○識破而未遂。
㈢於97年3月1日晚間20時許,進入屏東縣○○鎮○○里○○
路○○號「金尚美銀樓」店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黃金尾戒1只(價值2100元),得手後放入右後側褲袋內迅速離去。
㈣於97年4月4日18時45分許,進入屏東縣○○鎮○○里○○
街○○號「金在美銀樓」店內,佯稱購買金飾,並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黃金尾戒1只(價值2025元),得手後放入右後側口袋內,復趁該店員算帳時,再徒手竊取櫃檯內陳列之鑲有藍寶石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放入右後側口袋內,嗣因店家發現黃金尾戒遭竊,經報警後當場逮捕甲○○,並取出該次其所竊之鑲有寶石黃金戒指及黃金戒指各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1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互異,且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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