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揭案件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97年3月6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證。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資佐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由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
),因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該針筒與毒品亦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