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請提出陳富勇律師已受合法委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二、請提出成立協商時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何以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事由。
三、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四、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五、債務人以及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債務人配偶最近之薪資證明及近二年之稅捐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成立協商時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何以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事由。
八、受扶養親屬 黃美玲 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陳報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
九、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子女 吳倚恩 之扶養費數額;債務人所稱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共計新台幣3萬元之詳細項目金額並附相關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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