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8日11時21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4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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