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在強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四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 陸萬零 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在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與其簽訂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其隨時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嗣在強公司於同年2月19日向其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各為42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461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用期間一年(即至99年2月19日);詎在強公司於同年5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其催討上揭債務,均置之不理,迄仍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