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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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獲釋,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迄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甲○○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4日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旅社,施用海洛因。復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綠溪路4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扶手置物箱,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甲○○褲子口袋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82公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份可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資佐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由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242公克),
因其包裝袋與毒品均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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