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振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梁宗碩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宗碩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連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連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梁宗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證人梁宗碩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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