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茵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茵瑛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市場內,抱怨市場攤販隨意移動其停放之機車時,因不滿告訴人 吳秋香 以手機對其拍攝,先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拍攝進行,並在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雙手、左小腿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