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 葉瓊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25,000,000=33,000,000),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05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892萬9,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892萬9,15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之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含坐落基地),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83.45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92萬9,150元(計算式:107,000×83.45=8,92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