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第6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67號、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朱博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博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朱博煊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7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故意」外,亦同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以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劉信志張慈修祁義輝鄭麗桂 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5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朱博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一)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ETS高匯客服」之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信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飛」之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慈修佯稱: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慈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3分、1時27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信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慈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博煊於偵查中之供述1、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信志、張慈修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信志、張慈修所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劉信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張慈修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信志匯款5萬15元、告訴人張慈修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5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告訴人2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朱博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朱博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利用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新加坡東方海皇集團經理,並向祁義輝佯稱可投資精品手錶保證獲利云云,致祁義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祁義輝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祁義輝於匯款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聯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祁義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祁義輝於警詢之陳述。
(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博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朱博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舜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朱博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博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14日某時,透過WEPLAY遊戲平台自稱「 葉知秋 」認識鄭麗桂後加LINE好友,佯稱:可至「摩根大通」網站投資獲利,上網註冊後,以WHATAPP與專員進行對話云云,致鄭麗桂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並以網路匯款投資,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嗣鄭麗桂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鄭麗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鄭麗桂提供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
四、被告朱博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朱博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舜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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