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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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湯佳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1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許志峰 (下稱訴外人)駕駛每日上班通勤,且必須先經過該違規路段,再由龍潭交流道南下至香山交流道,此有110年11月8日至11日ETC通行紀錄佐證,惟訴外人通過國道三號第一個門架之時間皆早於違規舉發之時間(即6時39分許),顯見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若民眾檢舉之日期及時間成立,則在110年11月15日檢舉日前任一上班日,皆有可能是違規日,故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及時間,即不能證明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乎違規日起7日內之舉發要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31700號函文所
附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6時39分31秒時,可看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於影片時間6時39分32至34秒時,該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4484號函文
表示略以:「…據原告提供資料顯示,該AUL-220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0年11月11日6時37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高原交流道,而於同日6時39分在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闖紅燈,遭本分局舉發,確實可證明行車紀錄器存在分差…另查違規地點距離國道三號高原交流道之ETC位置,就正常車速相距約5分鐘,然就整體時序差異,可判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國道ETC時間誤差未逾7分鐘,屬合理分差,如此尚不足以直接判斷行車紀錄器時間有大幅誤差,進而影響7日內檢舉之疑慮,且當日實有經過該處為原告所不爭,就整體客觀資料判斷,就舉證責任分配,行政機關已盡舉證之責,且未達到完全不明,足以認定該時間前後7分鐘內原告的確有行經闖紅燈之處所…」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其110年11月11日通過國道3號第一個門架時間
皆早於違規舉發的6時39分,顯見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無法確認原告所有車輛的違規日期及時間,亦不能證明合乎7日內檢舉要件云云。惟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本件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而非原告所提之國道3號第一個門架位置,自無從依該處之時間為認定舉發有誤,且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可能有一定範圍之誤差,亦屬常見,而就整體時序差異,可判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國道ETC時間誤差未逾7分鐘,縱屬不符,亦非屬不合理。另檢舉人所提出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片,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檢舉,亦未超過7日內檢舉之期限,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於110年11月11日6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31700號函文、111年2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448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8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AUL2202。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1日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之中間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39分30秒許,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黃燈』狀態。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39分31秒許,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口之停止線,僅到達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⒍錄影畫面時間6時39分32秒許,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持續通過路口往前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4484號函文、檢舉人個人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在卷可佐。
觀諸上揭勘驗內容可看見於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口之停止線,僅到達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且於紅燈狀態下,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持續通過路口往前直行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1日6時39分許,確實有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處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ETC通行
紀錄所載,系爭車輛通過國道三號第一個門架之時間皆早於違規舉發之時間,顯見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若民眾檢舉之日期及時間成立,則在110年11月15日檢舉日前任一上班日,皆有可能是違規日,故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及時間,即不能證明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乎違規日起7日內之舉發要件等語。惟查: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⑵本件係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檢舉人
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況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⑶再者,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
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本件違規地點為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北龍路口處,而非原告所提之國道3號第一個門架位置,自無從依該處之時間為認定舉發有誤,且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可能有一定範圍之誤差,亦屬常見,而就整體時序差異,可判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國道ETC時間誤差未逾7分鐘,縱屬不符,亦非屬不合理。故原告以國道3號第一個門架位置ETC通行紀錄,主張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陳:訴外人每日上班通勤必先經過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卻係以與本件違規地點無關之國道3號第一個門架位置ETC通行紀錄,主張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云云,且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實際發生日期可能為110年11月15日檢舉日前任一上班日皆有可能是違規日等語,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自難足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紅
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