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峰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中興大業巴士817號),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並排坐於該營業大客車最後排左側座位,詎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該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北山大橋上)時,竟意圖性騷擾,先以黑色外套披掛在右手手臂上作為遮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嗣經告訴人驚覺上情,立即離開座位,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0年4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