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洋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3號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虹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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