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姚維昌
洪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永盛 、 李泓陞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盛、李泓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物,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5號、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盛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上訴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林永盛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盛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上訴事件中達成調解成立在案。核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林永盛同意被上訴人洪淑慧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0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及「上訴人林永盛同意被上訴人姚維昌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0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林永盛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就相對人林永盛部分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另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泓陞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泓陞業於106年12月2日出境,於108年12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且該催告函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未證明相對人李泓陞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李泓陞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泓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