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洪美思
相 對 人 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經查,原告原
向本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
第1996號受理,嗣因原告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聲
明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該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而,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受訴法院就得否停止強制執行部
分一併處理之。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