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十樓及00號一、二樓、二樓之0、七樓、九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董美玉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董美玉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董美玉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