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憶溪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陳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未簽
立新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嗣原告於110年3月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10年3月25日
收受,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嗣於110年3
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90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收受,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104年9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然被告於
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離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於期限屆滿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
,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
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
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揭諸前
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0年3月已積欠43個月租
金4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3個月=430,000元),
則經抵充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0,000元後,足認被告所欠租金
已達2月以上。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號碼00064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
110年3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屆期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
於110年3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903號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被告業於110年3月29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前開
存證信函暨回證為證,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29日發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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