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王忠平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柳美玲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廖秀桃 所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本件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
主張被代位人柳美玲前積欠參加人336,486元及其利息,參
加人並已取得本院民國110年2月22日,桃院祥木110年度
司執字第12351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聲請輔助原告等語。經核參加人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柳美玲前積欠原告394,823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
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30日,東院和96年執誠3008
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代位
人柳美玲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廖秀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柳美玲與被
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柳美玲之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2.經查,被繼承人廖秀桃於107年7月19日死亡,仍在世之
子女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柳美玲。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配偶
王成方 早於被繼承人廖秀桃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
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
簡字第119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4、25頁、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柳美玲為被繼承人廖秀
桃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
(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廖秀桃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存在,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
即屬被繼承人廖秀桃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遺產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
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
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代位人柳美玲積欠原告394,823元及其利息,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柳美玲之財產,均未獲清償,
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且被代位人柳美玲亦無所得,有
所得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前案個資卷),足認被代位
人柳美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
3.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柳美玲怠於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柳美玲繼承系爭遺產
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4.是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2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全部,應由各
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柳美玲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
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柳美玲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桃園市○鎮區○○段○○○○號│1/5│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2│桃園市○鎮區○○段○○○號建│全部││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16弄6│││
││號)│││
├──┼─────────────┼──────┤│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柳美玲│1/2│
├──┼────┼─────┤
│2│王忠平│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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