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萬馨茹
被 告 古凱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86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1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傷害」,不及於「毀損」,是
原告主張手錶與穿著衣物遭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
請求金額中包含財物損失3,55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
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
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事,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7
點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巷口,因工作分
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將被告拉下機車後持安全帽毆打,
被告亦出手、腳與伊互毆,並推伊撞擊人行道石墩,致伊受
有臉部擦挫傷、下唇擦傷、門齒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稱系爭事故),且當時配戴之手錶與穿著衣物(下稱系爭財
物)均受毀損,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3,112元、手錶3,200
元、衣服35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2,260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1,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以手、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係
出於自我保護之正當防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法接受
,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財物受有毀損
之事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腳毆打,致受有臉部
擦挫傷、下唇擦傷、門齒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而系爭
財物同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供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彩色照片14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
為何?茲悉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萬3,11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固定類假牙費用表與添好運中豐藥局購
買照護傷口醫療耗材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被告到庭後復未為爭執,茲衡上揭費用均屬治
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2、系爭財物損失,得請求1,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造成其短袖上衣、NATURALLYJOJO典雅簡約半陶瓷腕錶
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損壞彩色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物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原
告自陳腕錶於106年間所購得,受損情況為錶帶處斷裂,
於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售價為3,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網
頁截圖及受損腕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
衣服部分係於109年間,以350元購得等情(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並有受損衣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
袋),綜合系爭財物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財
物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計,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得請求2,26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宜居家休息2日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參,而原告亦因居家休養,未能至公司上班,受有2,
260元之請假扣款等情,亦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7月薪資單在卷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就薪資損失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為2,2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下
唇擦傷、門齒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擔任
作業員,109年度收入為45萬0,467元;被告係高中畢業
,現職亦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於審判中所自陳,並有原告所附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
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5頁與第44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查,系爭事故起因於兩造對於工作
分配問題起爭執,原告遂將被告拉下機車後,再持安全帽
攻擊被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對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犯行
同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原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權衡事發經過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認兩造各負擔5成責任,方屬允當。是原告前開所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6,372元(計算式:23,112元
+1,000元+2,260元+10,000元=36,372元),依其過
失比例應減為18,186元(計算式:36,372元5/10=18,1
86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186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就系爭財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