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
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嘉與 顏文正 (嗣改名 顏成烽 ,下仍以顏文正稱之,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徒步行走在嘉義市○區○○路、上海路交岔路口時,適 林銘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嘉義市○區○○路上,於該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口險些擦撞顏文正,林政嘉、顏文正與林銘中遂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扭打,林政嘉、顏文正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銘中,其間,林政嘉並持顏文正至其住處所取出之玩具模型槍欲嚇阻林銘中,雙方於扭打過程中,該玩具模型槍之彈匣反遭林銘中奪下,林銘中於上開過程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政嘉、顏文正見狀遂攜帶該把玩具模型槍逃離,林銘中則將其奪下之彈匣交由司法警察查扣,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銘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政嘉通緝到案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而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之行為雖無限制,無論口頭、書信、言語、態度或行為舉動,亦不論明示或默示,凡是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對他人透過各種方式告知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均屬之,然因本罪係在保護受告知對象之私生活安全感與平穩,防止受告知對象產生自己法益是否會受侵害之不安感,所以,雖不以實際上依行為人告知內容而對於受告知對象上述法益產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仍應以受告知對象因此告知行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產生現實上不安全感,始足當之。易言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顏成烽拿槍出來時你是否會害怕?」,告訴人明確證述「我當下反應並沒有懼怕的現象,因我當兵時有訓練過,所以較不害怕。」(見偵緝卷第66頁),從而,本案被告與顏文正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取出上開槍枝之所為,雖有欲嚇阻告訴人之目的,然而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於其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產生恐受侵害之不安全感,是以,被告與顏文正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與顏文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①先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②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執行,並於
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及至106年
2月11日期滿,上開假釋均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罪,包含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相同之傷害罪,而其前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則其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期滿後,猶未因其已曾因傷害行為受宣告上開非輕之宣告刑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罪名均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前案執行情形,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認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因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知訴諸於肢體衝突等暴力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雖偵查中陳明願與告訴人私下討論和解事宜(見偵緝卷第66頁),實則始終未與告訴人處理(見偵緝卷第69頁),於本案起訴後遭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及電話告知(見易字卷第179頁)後,復未遵期到場(見易字卷第185頁),告訴人並明確表明無欲再給予被告調解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87頁),被告本案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本案所為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第一分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原起訴書雖以扣案彈匣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始終均指稱被告曾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持該彈匣所屬槍枝欲敲打其頭部(見第一分局卷第17頁;偵緝卷第6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第一分局卷第3頁),而關於告訴人所陳上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是否堪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曾持該把槍枝欲敲打其頭部之情節,尚難認定。此外,依本院前述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顏文正取出該把槍枝並持用之行為,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該彈匣或所屬槍枝為其所有(見第一分局卷第3頁),惟其後於偵訊或本院法官訊問時,則均稱該等物品為共犯顏文正所有之物(見偵緝卷第66頁;易字卷第118頁)。從而,無論扣案之彈匣或該彈匣所屬而未經扣案之玩具模型槍,均尚難明確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或曾經用以從事其所犯傷害犯行,該等物品復無從認定係法律上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