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啟和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中西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公園」涼亭旁,為警執行勤務而遭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為0.71公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毒偵卷第5頁至第
5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16日8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毒偵卷第23頁)。而扣案之11包白色粉塊狀物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總淨重為0.71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在施用海洛因的前一天晚上在水萍塭公園所施用等語為據(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於被查獲前一晚(即106年7月15日)購買毒品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亦供述:伊係於106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之公廁,先施打海洛因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7月15日20時許,是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之毒品來源係與綽號「 阿呆 」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8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
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從事高速公路告示牌之製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而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1包白色粉塊狀物體(驗餘總淨重為0.7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