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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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簽名,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 曾彼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曾彼得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格售予乙○○,又斯時257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曾彼得祇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乃僅先後交付現金2萬元、3萬5千元,及簽發面額14萬元之支票予曾彼得收執,餘款則約明俟曾彼得辦畢2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
二、其後,甲○○經由 邱清溪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不知情之 彭春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介紹,向乙○○洽詢257地號土地現狀及買賣等相關事宜,乙○○與邱清溪均明知乙○○買受257地號土地代價僅35萬元,且未取得相鄰道路之通行使用權,為賺取鉅額不當價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邱清溪向甲○○謊稱乙○○前係以125萬元價格向曾彼得購買257地號土地,並已悉數付訖買賣價款,且取得相鄰道路之通行使用權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2萬元向乙○○買受257地號土地,乙○○、邱清溪2人則約定由乙○○自買賣價金142萬元中取得70萬元,餘歸邱清溪所有。嗣乙○○與甲○○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當場乃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充作訂金交予乙○○收受,同時要求同年月22日給付第2期價款90萬元時,乙○○須提出257地號土地之相鄰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及乙○○與前手即曾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甲○○參閱。
㈡、乙○○於95年11月10日簽約後,立即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90號住處,冒用 林元道 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路權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林元道」之署押簽名乙枚、按捺指印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同意書日期乙○○並倒填為95年2月7日;繼於95年11月22日當日赴約前之不詳時間,應邱清溪來電囑咐,在上址住處內,製作內容為「立約人:買方乙○○、賣方曾彼得,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125萬元,乙次付清,若有違約以本金3倍賠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曾彼得」之署押簽名2枚,復前往上開「中山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取得曾彼得留存印鑑章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欄、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日期欄等處各盜蓋曾彼得之印文乙枚、乙枚、5枚、乙枚、2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乙○○即於當日攜帶前開偽造之路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上揭「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行使交付甲○○收存,足以生損害於林元道、曾彼得及甲○○,甲○○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乙○○收受,嗣並由乙○○、邱清溪各分得其中40萬元、50萬元。
三、乙○○與甲○○於95年11月22日當日交易後,旋又偕同邱清溪,3人前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參觀,嗣並達成3人分別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269地號土地之協議。乙○○隨即於同日在上揭「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 鍾木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鍾木桂將2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220萬元價格售予乙○○,又該時269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鍾木桂祇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乃先交付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鍾木桂收執,餘款則約明俟鍾木桂辦畢2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乙○○於當日簽約後,與邱清溪2人為使甲○○負擔較多購地費用,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中山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索取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鍾木桂留存之印鑑章後返回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90號住處,隨即在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填載「立約人:買方乙○○、賣方鍾木桂,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402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302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二、尾款:100萬元正,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起5日內交付」等不實內容,又於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鍾木桂」之署押簽名乙枚,及在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等處各盜蓋鍾木桂之印文
4枚、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再於同日行使持交甲○○參閱,足以生損害於鍾木桂及甲○○,乙○○並與邱清溪2人向甲○○佯稱:以402萬元向鍾木桂購入269地號土地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上揭「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乙○○、邱清溪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渠3人各出資3分之1即134萬元合資購買269地號土地,甲○○並簽發面額為133萬9千9百元之支票乙紙予乙○○收受,乙○○與邱清溪2人實際上則僅支出共約50萬元。後於96年4月間某日,甲○○經案外人 錢國清 告知257地號土地係其與乙○○合資購買,錢國清並帶同甲○○至 謝豐政 代書事務所閱覽留存該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悉受騙,並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曾彼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曾彼得、證人彭春梅、 梁美玉 、錢國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11至26頁、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20至28頁、第48至53頁、第92至96頁、第102頁、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95頁、第10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彼得所簽立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85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35至41頁)、被告所偽造「路權同意書」影本乙紙(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3頁)、被告所偽造其與告訴人曾彼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5頁)、被告與被害人鍾木桂所簽立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9至74頁、第78頁)、被告所偽造其與被害人鍾木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1至64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共犯邱清溪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乙紙(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為133萬9千9百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5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林元道」、「曾彼得」署押簽名、指印、盜用「曾彼得」印文,暨偽造路權同意書、其與告訴人曾彼得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於事實欄三所示,偽造「鍾木桂」署押簽名、盜用「鍾木桂」印文,及偽造其與被害人鍾木桂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紙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該紙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共犯邱清溪2人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各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各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乙○○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昧於貪念,為賺取鉅額不當價差及負擔較少合資購地費用,而與共犯邱清溪2人罔顧告訴人甲○○之信賴,並利用告訴人甲○○缺乏購買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經驗,多次共同以偽造署押簽名、指印、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曾彼得、被害人林元道、鍾木桂之權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就賠償事宜一再藉詞推託,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2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原因,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路權同意書(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3頁)、其與告訴人曾彼得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7至52頁)、其與被害人鍾木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1至64頁),均已分經被告提出行使於告訴人甲○○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元道」署押簽名、指印、偽造之「曾彼得」署押簽名、偽造之「鍾木桂」署押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曾彼得、被害人鍾木桂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6
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署押、指印之態樣│├──┼───────────────┼────────────────┤│一│路權同意書(同意日期被告乙○○│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元道」之署│││倒填為95年2月7日,見96年度偵字│押簽名乙枚、按捺指印乙枚│││第7230號卷第43頁)││├──┼───────────────┼────────────────┤│二│被告乙○○與告訴人曾彼得所簽立│於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造「曾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偵│署押簽名2枚│││字第7230號卷第47至52頁)││├──┼───────────────┼────────────────┤│三│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木桂所簽立│於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造「鍾木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交│之署押簽名乙枚│││查字第154號卷第61至64頁)││├──┼───────────────┴────────────────┤│備註│偽造「林元道」之署押簽名乙枚、指印乙枚、偽造「曾彼得」之署押簽名││││2枚、偽造「鍾木桂」之署押簽名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盜用告訴人曾彼得、被害人鍾木桂印章蓋用│││之真正印文不在應沒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