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緣丙○○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告以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下稱北區選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 江福湘 之不詳助選人員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賄選,對外徵求投票權人名冊,並將發給蒐集名冊者「走路工」,其為貪圖前述之「走路工」,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25日(按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下午4、5時許
,至朱 劉民珠 (按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居所,向設籍在新竹市北區且居住超過4個月,於98年12月5日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 朱劉民珠 表示:只要提供有此次新竹市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並在投票時支持北區選區特定候選人,每提供1個人資料就可以領得500元,經 朱女 允諾提供後離去;復於2、3日後即同年月27日或28日許,至朱劉民珠上開居所,告以:在投票時係要支持北區選區第6號候選人等語,朱劉民珠即交付載有其及其不知情之兒子 朱昌元 、女兒 朱寶雲 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及女婿 林源彬 之姓名、地址之名冊予丙○○,並許以於此次北區選區選舉時投票予第6號之候選人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賂。嗣丙○○雖將名冊轉交予綽號「阿林」之男子後,惟其後復因「阿林」告知競選總部已決定不發放賄款,而將上開名冊退還丙○○,丙○○遂無法取得賄選金錢,且交付賄賂予朱劉民珠,朱劉民珠旋將丙○○交還之名冊資料撕毀丟棄而滅失。
㈡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丙○○在新竹市○○街101
之2號住處門口(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城北街口),向友人乙○○(按已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只要提供有該次新竹市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並在投票時支持北區選區市議員第6號候選人,每提供1個人資料就可以領得500元等語,乙○○向其表示伊並非設籍在北區,但伊前妻甲○○(按仍與乙○○同住)是設籍在北區,可以回去詢問甲○○之意見等語,經丙○○應允後,而以此方式行求賄賂。乙○○返回住所後即向設籍在新竹市北區且居住超過4個月,於98年12月5日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甲○○轉達丙○○前揭所述,甲○○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嗣於翌日(按即同年月28日)下午6、7時許丙○○與乙○○在其前揭住處門口碰面時,向乙○○表示因前揭作業問題,而不再收取投票權人之資料,丙○○乃未向乙○○收取甲○○資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行政院海巡署岸巡局第二四大隊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98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朱劉民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5點到我位在新竹市○○路住處要我提供有北區選區投票權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給他,每提供1個人資料就可以拿500元,我有於2、3天後交付我、兒子朱昌元、女兒朱寶雲、女婿林源彬的資料給他,但是因為我不知道林源彬的身份證字號,所以沒有把林源彬的身份證字號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跟我說現在不收資料了,就把資料還我,我就把資料撕掉,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晚間向我表示新竹市北區6號候選人要以1票500元買票,但因為我沒有北區選區投票資格,我就向被告說要回去問具北區投票權人資格的前妻甲○○的意思,後來我有跟前妻告知此事,但她未表示同意與否,我向被告說她同意買票,被告卻說現在沒有在收名冊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乙○○已離婚但仍住在一起,他有跟我提過 阿文 要買票的事,他說要支持江福湘,但我那時在忙只是聽聽而已,沒有回絕也沒答應此事,他有提到1票500元,我的戶籍地屬新竹市北區的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
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已為名冊之收集、並告知特定候選人號碼,證人乙○○亦將被告欲行求賄賂之意轉告設籍在新竹市北區且居住超過4個月,於98年12月5日新竹市議會第
8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甲○○,甲○○亦確實接收到被告丙○○欲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因嗣後被告無法取得賄選資金而未為轉交付賄款且未收受選舉人甲○○之名冊資料,而遽認被告尚未著手為行求賄賂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
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
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條文
為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應成立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原則上,行為人本須反覆為多次之買票行為,始可達到其目的,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偽造貨幣、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相同,應成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朱劉民珠、甲○○等2人分別惟期約及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次犯行,即應論以集合犯之期約賄賂一罪。
㈤被告丙○○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已自白其向 劉朱民珠
等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則其對於所為前述犯行,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丙○○竟僅為數千元之「走路工」,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盱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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