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之抗告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之上開規定,應釋明其於提出聲請時(即98年6月2日當時),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理由可即時調查如首頁」,而其於聲請狀首頁記載「訴訟救助理由與下列案同,可即時調查高院98年聲字第48號、97年聲字第88號、97年抗字第390號財部0000-0000稅單、2006年財產歸屬資料、20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士林地院97救字第63號及64號裁定」。惟查,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63、64號,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97年度抗字第390號等事件,均於97年間終結,各該事件中所調查有關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當時之資力情形。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係認定有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63、64號裁定,及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97年度抗字第390號事件提出財政部北市國稅局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釋明抗告人無資力之事實,各該證據顯亦無法釋明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當時之資力情形。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