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99號抗告人麥逸書即Ricc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非我國籍之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97年7月1日起向抗告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2巷76號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簽發自97年7月1日起按月兌現之支票共12紙交付抗告人,並交付7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嗣兩造 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98年4月1日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抗告人。詎抗告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返還伊預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且於日前離境。倘任抗告人之在臺聯絡人提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付款,伊恐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系爭3紙支票為假處分。
三、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其所持有系爭3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同意支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3萬7,000元)、97年6月至7月之管理費、水電費及雇工清運垃圾費(共計7,610元),另尚有瓦斯費、水費未付(共計930元),且相對人迄未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修理費須7萬4,667元),又相對人承租9個月之租金為33萬3,000元,依稅率20%計算,應申報扣繳6萬6,600元。上開各項合計18萬6,807元,經與押租金7萬4,000元及系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11萬1,000元相扣抵,尚有未足。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房屋損壞修復所須工期按日3倍之租金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後,抗告人已不得享有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倘抗告人離境後未返臺,並委由在臺聯絡人將系爭3紙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則其需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押金支票、租金支票及兩造往來書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而抗告人對其係因出租上開房屋而持有系爭3紙支票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情亦不爭執,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其所持有系爭3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核無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上開各項所指,乃屬實體範疇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均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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