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4月17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81頁)為憑。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被告住所與原審法院係同一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98年5月7日即已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四,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茲被告竟遲至98年5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