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98年度聲戒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通緝到案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需熬夜才嘗試施用安非他命,惟交保後深感毒品對身體戕害甚鉅,已戒除毒癮。事後被告未到案執行,係因另案通緝心生畏懼所致,並非有意逃避勒戒處分。原裁定僅憑勒戒處所函送證明書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被告甘服。另被告家有年邁母親需照料,懇請鈞院重新調查檢驗,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48分、臨床徵候為4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9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空言質疑評估可信性,要難足採。至其餘抗告意旨,均與被告應否繼續施以強治戒治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