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72號亦著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
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相對人之債務人 黃本耀陳碧霙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314、及其上建號432號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顯已損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黃本耀、陳碧霙之債權,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再為抵押權之設定,致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抗告人與黃本耀、陳碧霙買賣行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函、回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5至26頁)為憑,求為准予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債務人黃本耀、陳碧霙確以新臺幣(以下同)3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扣抵積欠抗告人
100萬元外,抗告人為其清償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於97年12月底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無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等語,係屬本案之實體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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