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遵補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因抗告人僅徒手拍打車窗玻璃,或欲以不具殺傷力之照明兩用原子筆尖敲擊車窗及照射車內,並未侵入車內或毀損該車,且毀損罪不處罰未遂犯,故抗告人所為,尚非犯罪行為,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8號)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該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因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應依法另行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