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5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甲○○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本件原裁定已清楚載明原第一審裁定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之2,由 楊琮雲 以相對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而楊琮雲於97年9月23日到場證稱,其收到第一審裁定後隨即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卻遲至97年5月22日方提出抗告,是其所提本件抗告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屬抗告不合法,然原裁定卻違法認定其抗告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系爭借據立據日雖為95年2月17日,惟本件借款確於81年間即已成立,後因原收據遺失,由相對人委任其妻 余佩玉 為代理人於95年2月17日重行補具系爭借據為憑,再參相對人所自呈之借用契約內容,其中載有「收壹拾貳張支票余佩玉收」,足見相對人之妻余佩玉確實經常代理相對人處理債務之情。相對人臨訟為求卸責,竟主張其未委任其妻余佩玉,顯不足取。縱認相對人主張其妻無權代理一節為真,然相對人與余佩玉乃夫妻關係,難認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裁定未察及此而遽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法院以:綜觀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所陳理由,雖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實則爭執主張楊琮雲、余佩玉分別係授權收受送達或簽立借據之代理人,而就原法院為相反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不當,衡情應屬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