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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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林阿蘭 被告嚴為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口頭約定延長租期1年。惟被告自
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縱以其先前給付2個月之擔保金抵償後,仍積欠7萬2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又原告業已透過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於104年
6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然均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前積欠之租金
7萬2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復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涵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且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給付前開所積欠之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6月20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於契約終止日前所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