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錞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錞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第18至19行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並於104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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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被告林錞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錞謄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9或30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而當場被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