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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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址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二十一號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橡皮軟管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冒、咳嗽食用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0三二二四五號國安感冒液,有成分如證物所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抗告人認為有重新檢驗之必要,抗告人自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曾再碰毒品,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時已坦承在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前曾施打海洛因一次,在其住處亦被查獲毒品海洛因0.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軟管二條,雖被告在警訊時辯稱是綽號 阿炮 到伊處所放阿炮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云云,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上開阿炮之物品是阿炮要再給伊用,但伊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非但不能指出阿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且如阿炮要將上開之物給被告使用,又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之物為阿炮所放,伊不知之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查獲之物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而上開被查獲之海洛因0,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陸字第八八一七五八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定書在卷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因施用國安感冒液致有上開毒品反應,殊無可採,其請求將尿液再送鑑定,核無必要,是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36 號裁定(89.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毒聲 字第 7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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