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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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三「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之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自備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與原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契約,並向原告租借原證3『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加入原告經營之車隊營運,依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至110年12月止已積欠12萬6,000元,而原告曾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北投郵局第0010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欠款及返還系爭設備,惟被告仍未置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12萬6,0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租借設備物件清單、系爭存證信函、欠費明細、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