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壹
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三一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