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八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由 陳明華 駕車追逐攔阻 陳學平 。⒉甲○○為免陳明華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由甲○○以電話通知乙○○到場並向員警偽稱係由其駕車,唆使原無頂替犯意之乙○○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陳明華隱避。(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是陳明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六亳克,造成輕度中毒、協調功能降低,且其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均明顯降低,是陳明華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固有所疑。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犯人逃避逮捕,而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是行為人僅需有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即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再者,本項係將同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立法本義乃在處罰關於刑事司法之妨害行為,凡足以使偵審執行發生困難或不正確之結果者,皆在防範之列,故該條文所謂犯人毋寧解為包括一切犯罪嫌疑人。本件陳明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六亳克,造成輕度中毒、協調功能降低,且其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均明顯降低,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屬犯罪嫌疑人,業如前述,被告甲○○仍唆使乙○○頂替陳明華之犯嫌,是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意圖藏匿犯人,使陳明華得以隱避,並出面頂替其酒醉駕車之犯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第一項之規定量刑。另被告甲○○教唆無頂替犯意之乙○○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惟被告甲○○與乙○○相互間雖有犯意之聯絡,然並無共同頂替之行為分擔,與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要件有別,應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上開罪名間,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乙○○於其頂替罪未被發覺前自首頂替罪,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公訴人及被告等均向本院分別求為被告乙○○部分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被告甲○○部分為有期徒刑四月(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等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求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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