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0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駕駛BHG─一一六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至與涼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 蔡涵茹 騎乘,沿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F五二—三九七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肇事。經警舉發「1、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BHG─一一六號重機車與蔡涵茹所騎乘之F五二—三九七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惟其已在該路口中心處打方向燈,經義交指揮而左轉,在車頭剛轉過,就看到蔡涵茹騎乘,沿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F五二—三九七號重型機車快速行駛過來而攔腰被撞,且異議人已和蔡涵茹成立民事調解,異議人以做快遞為業,如仍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將面臨失業,為此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轉彎」,當須顯示左轉燈光,待有路權之他車輛及行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是依前開規定,於轉彎時,除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來向車道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四、異議人對其駕駛HG─一一六號重機車BQ─五一三九號(以下簡稱A車)左轉時,與蔡涵茹騎乘之F五二—三九七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擦撞肇事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於肇事後停放地點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且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二車之車損情形,異議人之A車為:右前車身撞損。蔡涵茹騎乘之B車則為:前車頭撞損,堪認係A車右前車身與B車之前車身發生擦撞。再蔡涵茹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我於上述時間沿延平北路南向北外側車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北向南號誌是綠燈,我就直行而當時我有看到南向北內側車道有乙部大客車在行駛,過了路口一半時,突然就有乙部重機車從該部大客車的後面左轉行駛出來,我發現時,我已經來不及剎車了,所以我車的前面就直接撞擊該部重機車的右側車身而肇事的;我看到時距離約兩公尺左右。是對方突然轉出來後又停止才肇事的等語。足認異議人應係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其辯稱伊在該路口中心處打方向燈,係依義交指揮而通過云云,顯無足採。至異議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要係民事部分之處理,與本件行政上交通違規之處罰不生影響。且異議人即或因本件處分而影響其生活收入,亦係其違規受罰之結果,不得據為從寬處理之依據,附為敘明。
五、另按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命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下稱舊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下稱新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是舊法不區分情節輕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一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新法則區分被害人受傷程度,而處以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等不同處分。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三條、行政罰法草案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雖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以「行為時」法律作為新舊法交替時之適用原則,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見解,法院處理具體案件時,尚不受該見解之拘束,附為敘明。
六、是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達交岔路口中心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害人蔡涵茹因車禍受有額頭裂傷、雙腳膝蓋擦傷、鼻子撞傷等輕傷,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新舊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舊法,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處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