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合計淨重陸佰捌拾玖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陸拾貳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叁叁,純質淨重肆佰肆拾叁點貳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合計淨重柒佰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陸拾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肆零,純質淨重肆佰伍拾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泳褲貳條、束腹鬆緊帶貳條、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捌張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合計淨重陸佰捌拾玖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陸拾貳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叁叁,純質淨重肆佰肆拾叁點貳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合計淨重柒佰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陸拾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肆零,純質淨重肆佰伍拾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泳褲貳條、束腹鬆緊帶貳條、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捌張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與丁○○二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乙○○因積欠其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張先生成年人之債務,張先生將此情告知運輸毒品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人,「阿亮」因之聯絡乙○○,告以由乙○○自泰國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待事成之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並提供乙○○前往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食宿等一切費用,乙○○遂應允之,遂與「阿亮」及其運毒集團成員之甲○○(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並依照「阿亮」之指示辦妥成年人,以辦理購買機票。乙○○並依照「阿亮」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中清交流道附近統聯客運招呼站搭乘客運前往桃園中正機場,並由運毒集團中前開不詳年籍之人,在中正機場交付乙○○之簽證予乙○○,「阿亮」並告知搭飛機至泰國曼谷機場,在機場大門左邊會有一名綽號「 阿清 」之甲○○(未據起訴)在該處等候。丁○○於九十一年年底結識綽號「 阿成 」之甲○○,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至丁○○姊夫住處找丁○○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丁○○依照「阿成」所留電話聯絡,「阿成」告知其在大陸、泰國做小生意,經濟情況不錯,是否有意一同前往泰國,並提供前往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食宿等一切費用,丁○○遂應允之,並依照甲○○之指示辦理出國手續,而與甲○○等運毒集團間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丁○○二人分別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一號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而甲○○則於乙○○、丁○○搭機出國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七日先搭機至泰國曼谷,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等候乙○○、丁○○二人,乙○○、丁○○下機與甲○○會合後,三人由泰國曼谷轉機至泰國清萊,並下榻住宿於皇宮飯店,乙○○、丁○○住同一房間內,三人並至泰、緬邊境拿取毒品海洛因,甲○○教導乙○○、丁○○如何將毒品藏在穿著之游泳褲內,再以束腹鬆緊帶綁緊固定在身上,三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自泰國清萊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在泰國曼谷住宿一晚,翌日上午在飯店房間內,乙○○、丁○○分別穿著由甲○○提供之泳褲,再將甲○○分別交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小塊(【乙○○部分: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九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二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三,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三點二七公克;且含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丁○○部分:合計淨重七百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一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四0,純質淨重四百五十一點0三公克;且含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放在泳褲內,再以甲○○提供之束腹鬆緊帶綑綁固定在身上,乙○○、丁○○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班機返國,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處察覺乙○○、丁○○形跡可疑,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將二人分別帶至入境海關室內搜身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丁○○所分別運輸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塊(且各含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及甲○○所有供本件運毒所用之泳褲二條、束腹鬆緊帶二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外觀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被告乙○○、丁○○所運輸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乙○○部分: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九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二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三,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三點二七公克】、【被告丁○○部分:合計淨重七百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一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四0,純質淨重四百五十一點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七八五一、О八ООО七八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0、六一頁)。另被告丁○○指出邀其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甲○○,即係被告乙○○所指綽號「阿清」之人,業據被告丁○○、乙○○供述明確,被告丁○○並表示,甲○○曾經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凱新紙業擔任廠長,伊曾為甲○○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且伊與被告乙○○搭機至泰國曼谷時甲○○就在機場接機等情,並有甲○○名片一紙、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勞工保險卡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函檢附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足徵被告丁○○、乙○○所述有關甲○○亦參與本件運毒之情節應非子虛,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八張、包裝袋二個及共犯甲○○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泳褲二條、束腹鬆緊帶二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運輸第一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案外人甲○○、不詳年籍綽號「阿亮」及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而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丁○○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僅就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固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二人僅坦承其所運輸之毒品係共犯甲○○渠等在泰國、緬甸邊境拿毒品,要渠等藏置於所穿泳褲內,再以束腹鬆緊帶綁緊攜帶入臺等情,顯見渠等並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向何人所購等情,則依被告所供內容,姑不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亮」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追查,縱被告曾提及甲○○、「阿亮」及其小弟等人與其共同運輸毒品,然前開三人亦僅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並非前開法條所定「毒品來源」,故被告二人雖供出共犯甲○○等人,亦與前開法定要件減刑要件不符,尚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辯護人以被告丁○○於偵審中主動供出共犯甲○○以利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並敘及被告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丁○○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之淵藪,我國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於機場等處強加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私利,甘冒罹於重典之危險,率爾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且其輸入之毒品僅純質淨重即達四百五十一點0三公克,數量非寡,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並無何可憫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輸入毒品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數量非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供出共犯以利檢警追查,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屬允當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渠等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乙○○、丁○○所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塊,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被告乙○○運輸部分(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九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二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三,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三點二七公克),被告丁○○運輸部分(合計淨重七百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一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四0,純質淨重四百五十一點0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㈡而分別在被告乙○○、丁○○扣案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四張及
包裝袋一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叁照),而該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泳褲二條、束腹鬆緊帶二條,係共犯甲○○所有供被告二人於本件犯運輸毒品罪時用以綑綁固定於人體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乙○○、丁○○往返泰國之機票及旅遊食宿費用,雖係由運毒集團共犯綽
號「阿亮」、甲○○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二人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在泰國期間必要食宿生活費用,均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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