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中央研究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甲○○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
1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就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9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