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再抗告人松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相對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雖認假扣押原因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時釋明之,且認再抗告人以事後之假扣押結果作為假扣押原因存在之釋明,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等語,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請求准予提起再抗告:
㈠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中,得對於在聲請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事實或證據,且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當事人亦得於抗告程序予以提出而言。㈡原裁定就事後之假扣押結果,未適用前揭規定認定假扣押結
果,係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聲請程序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抑或為聲請程序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之補充,本應准許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假扣押結果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主張,惟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之主張,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亦即除其他各編有特別禁止規定外,當事人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假扣押原因存在之釋明,自屬假扣押聲請狀之程式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然原審卻疏未適用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假扣押原因」之欠缺,即廢棄原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應准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分別規定,除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准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六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有未盡釋明之責,而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有原審及本院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抗告人固指稱本院未依法令其補正假扣押釋明之欠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書狀不合程式」,係指當事人應於書狀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或漏於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言;至所稱「其他欠缺」,即指當事人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書狀並無上開不合程式或漏未提出繕本、影本之形式欠缺,其欠缺者乃係未盡假扣押釋明之責,即再抗告人之釋明尚不足使法院信其假扣押原因存在,此為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與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尚有不同,自無令其補正之必要,是本院裁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意旨為前揭抗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再抗告人所執理由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則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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