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6號聲請人戊○○
乙○○○甲○○○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聲請再審,主張:(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辦理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時,依內政部民國(下同)62年11月21日台內字第570359號函所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與66年2月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及行政院67年5月18日(67)台內字第4275號函示內容不符,亦與本院7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本案土地價值部分,依聲請人所發現原裁定未經斟酌之臺北市政府50年4月1日北市地用字第15441號公告,可知主管機關將本案土地列為非公共設施用地顯為錯誤,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仍得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該次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之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無從進而論斷,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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