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 梅凱迪 因租屋糾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資料張貼在臉書社團中,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結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時間之久暫、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緣梅凱迪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丙○○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nautgasse8/5,1120wien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梅凱迪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丙○○蒐集,做為承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丙○○則與梅凱迪之母丁○○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隔空發文表達各自之觀點。詎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載有梅凱迪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等足以識別梅凱迪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正面翻拍照片;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非法利用梅凱迪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梅凱迪,嗣梅凱迪獲悉上情,委由其母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凱迪委任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之臉書
暱稱為「JessieAn」,並將告訴人梅凱迪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書社團內等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丙○○以臉書暱
稱「JessieAn」將告訴人梅凱迪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㈢臉書社團內載有前述告訴人梅凱迪個人資料之護照翻拍照片
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梅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梅凱迪與告訴代理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收據。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梅凱迪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葛;且被告丙○○以臉書暱稱為「JessieAn」將告訴人梅凱迪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社團內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公然於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告訴人梅凱迪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了挖苦告訴人,將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發表於前開臉書社團內,使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獲悉告訴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並足以使曾瀏覽上揭相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有遭他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