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8023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三級毒品2包(總純質淨重5.7189公克)」,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431、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惟持有數量非至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亦因持有該等物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1包驗前淨重:3.8651公克。驗餘淨重:3.7634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9143公克。2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1包驗前淨重:3.8210公克。驗餘淨重:3.7129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8046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39號被告李孟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外,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802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29、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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